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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仲裁委员会仲裁委托工作管理办法(2021年修订版)

发布作者:Admin 发布日期:2023-08-02 浏览次数:3203

为规范合肥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委)对外仲裁委托鉴定、评估、审计、检验等工作,确保仲裁案件的客观、公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合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等规定,结合本委仲裁委托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仲裁委托,是指仲裁案件过程中,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案件审理需要,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评估、审计、检验等活动。

第二条 仲裁委托工作,应当严格遵守仲裁法和本委仲裁规则等规定,遵循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进行。

第三条 本委建立仲裁委托机构信息库,有序开展对外委托工作,实行委托机构名册制度。

第四条 本委秘书处为仲裁委托机构管理部门,负责仲裁委托机构的建立和管理、委托机构的选定以及委托工作的监督协调工作。

第五条 受托机构在办理委托过程中,必须坚持公正原则,严禁谋取私利或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章 委托机构名册的建立和管理


第六条 本委建立委托机构名册,实行自愿参与、公平竞争择优选录的原则。受托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依法办理委托事项,自觉接受本委的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申请入册的机构应具备申报的基本条件。申报的基本条件由本委根据机构行业的发展状况、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及需求确定。

本委秘书处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入册机构的类别和数量。名册中同类别的机构一般应不少于5家,特殊类别的除外。本委秘书处负责编制机构名册。

司法鉴定类名册参照使用安徽省司法厅、合肥市司法局在库司法鉴定类名册。

第八条 申请入册的机构,应当明确其申请的类别,分类向本委秘书处提交书面申请和以下材料:

(一)机构简介和主要工作范围;

(二)经年检合格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行政事业单位性质的应提交相应的文件);

(三)经年检合格的机构资质、资格证书副本、行业许可证副本;

(四)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名单以及相关资质、资格、职称证书;

(五)机构营业场所证明及设备简介;

(六)注资证明及资产明细表;

(七)机构近年的经营业绩及纳税情况;

(八)机构的收费标准;

(九)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

第九条 本委秘书处负责对机构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审核可采取核对原件、网上査询、实地考察、征询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意见等方式

第十条 根据工作需要,原则上本委每两年进行一次机构名册的调整审核工作。

入册的专业机构名称、地址、人员、联系方式、注册资本、营业期限及经营范围等情况发生变更时,须在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向秘书处报备。

第十一条 本委秘书处建立入册机构档案管理制度,及时收集相关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对名册中的专业机构及其专业技术人员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 机构的选定


第十二条 确定委托机构原则上采取当事人在本委机构名册中共同选定、摇号随机选定、仲裁庭商本委指定三种方式。

摇号随机选定时排除该类别中前次摇号产生的机构,其余的机构参与摇号。每次摇号产生的机构将暂停参与摇号45日,期满后再参与摇号,如按上述方法参与摇号的机构不足8家,则按其暂停摇号的时间由长到短的顺序恢复一定数量的机构参与摇号,以保证参与摇号的机构达到8家。

第十三条 当事人共同选定的,原则上应从本委机构名册中选取。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共同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为案件提交服务的,可以不受本委机构名册范围的限制。

第十四条 当事人共同选定的,应当由当事人书面确认或本委书面记录,归入案件卷宗备查。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未在本委指定的时间内选定机构或在指定时间内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的或经本委书面通知无故不到摇号现场协商参与选定机构,由本委从机构名册中随机摇号选定。

对受托机构少于8家等特殊事项的,可由仲裁庭商秘书处确定机构。名册中仅有一家机构时,在不违反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即为案件的受托机构。

第十六条 委托事项超出本委入册机构范围的,当事人可以分别向本委提供相关机构的信息,经审查认为其资质等符合委托条件且达到3家以上的,机构产生可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方式进行。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仲裁庭商本委确定机构的,在确定后报审批备案。

第十七条 机构确定后,本委通知该机构审査材料。机构审査材料后接受委托的,在5个工作日内向本委出具书面复函等:审查材料后不接受委托的,在5个工作日内,向本委提交书面材料说明原因,本委5个工作日内通知当事人在重新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方式进行确定机构。在规定期限内不接受委托又不说明原因的将不再列入本委机构名册。

第十八条 本委在确定受托机构后向该机构出具委托书,内容包括:

(一)委托事项的名称、地点等现状情况;

(二)委托目的、要求;

(三)委托期限;

(四)委托费用的支付方式;

(五)委托单位、联系人、联系方式;

(六)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委托事项应当与仲裁庭的要求一致。

第十九条 受托机构应在收到委托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接受委托通知书,通知内容应包括

(一)同意接受委托的意思表示;

(二)所需证据材料;

(三)具体负责受托事项专业人员、联系方式以及完成期限;

(四)受托费用及收取方式;

(五)机构认为应当写明的其他事项;

(六)对可能无法得出最终结论的委托,应声明并明确无法得出结论时的收费额。

第二十条 在收到受托机构接受委托通知书等材料后,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机构、专业人员有以下情形需要回避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委书面提出,理由充分的,经审核后应重新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方式进行确定机构。

(一)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回避:不自行回避的,本委要求其回避的,必须回避,如不回避,本委可将其不再列入本委机构范围,并重新进行机构选定

(1)担任过项目咨询人的;

(2)与项目有利害关系的;

(3)其他应回避的情形。

(二)专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不自行回避,本委要求其回避的,必须回避,如不回避,本委可将其所在的机构不再列入本委机构范围,并重新进行机构选定:

(1)是项目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2)与项目有利害关系的;

(3)担任过项目的证人、勘验人、仲裁或诉讼代理人、咨询人的;

(4)与项目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

(5)接受项目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私下会见项目当事人、代理人的;

(6)其他应回避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费用由提出申请的一方预付,如有特殊情形或仲裁庭依职权决定的,由仲裁庭确定费用预付方式。

受托机构接受委托后,在本委规定的收费标准范围内确定费用数额,经本委复核后,通知当事人按期足额预付费用。

当事人如未按期足额支付费用的,视为当事人自动放弃申请,相关不利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四章 仲裁委托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案件进入程序后

(一)经质证后的当事人举证材料、相关案件材料等可纳入鉴定等工作范围的案件材料,由受托机构出具接收材料清单。

(二)受托机构对同一事项,应当指定两名及以上专业人员共同进行。对案件涉及内容较复杂或涉及工程专业较多的项目,可以指定多名专业人员进行。必要时,应成立三名及以上专业人员组成的项目组。

(三)需要勘验现场的,由本委通知受托机构和当事人。任何一方当事人经通知无故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工作的进行,勘验应制作勘验笔录。

(四)根据受托机构的要求,需要补充证据材料的,应明确补充证据材料的时间,由本委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补充的材料经质证后,由受托机构出具接收材料清单。当事人未经允许私自向受托机构送交的材料不得作为委托业务进行的依据。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不影响程序的进行。

(五)受托机构出具的报告初稿,应及时送达当事人。对报告初稿有异议的当事人,通知当事人在收到报告初稿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意见,并提供证据及相关材料。受托机构收到书面意见及证据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意见的内容进行复核和解释,并将修正后的报告终稿送交本委。

第二十三条 接受本委委托的机构,应在出具接收材料清单后规定时间内完成。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的,必须在期限届满前7日书面向本委申请延长时限,是否延长时限或撤回委托由本委决定,确定延长的时间或重新选定的,办案秘书将相关材料留卷归档:撤回接受委托的机构,由本委按已完成工作量及质量决定给付相应费用。

涉及工程造价、工程质量、产品质量类案件自委托之日60日内出具报告。

涉及资产房地产评估、会计审计、保险公估、司法鉴定类案件自委托之日30日内出具报告。

涉及综合类或其他类的委托事项,具体期限商仲裁庭报秘书处最终确定。

第二十四条 受托机构提交的最终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1)委托单位和受托单位名称;

(2)委托标的物的概况,如权属、位置、数量、瑕疵等;

(3)委托事项的目的和基准时间;

(4)结论的依据、原则、方法以及过程的说明;

(5)委托事项的结果和报告的起止时间;

(6)最终报告的复印件、机构的盖章和专业人员的签名等附件;

(7)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受托机构应对其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本委或仲裁庭经审查发现报告存在明显错误的,要求机构作出修正。机构拒绝修正的,本委可以撤销委托,机构应该退回全部费用,本委可另行选定机构。

第二十五条 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终止委托:

(一)客观无法获取所需材料的;

(二)委托工作申请人不配合的;

(三)委托过程中撤案或者调解结案的;

(四)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纳相关费用的;

(五)其他特殊情况无法进行的。

第二十六条 受托机构认为需终止委托的,需向本委作出书面说明,按程序报批备案。仲裁庭认为程序终止的,应将相关事由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需要补充鉴定等工作:

(一)发现新的相关需要鉴定等的材料;

(二)原委托项目有遗漏;

(三)当事人对受托机构的结论有异议,仲裁庭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鉴定等工作的;

(四)结论不确定,仲裁庭无法参考的;

(五)其他可以补充鉴定等情形。

补充鉴定等工作一般由原受托机构进行,当事人提出特别要求且仲裁庭认为必要的,也可由其他机构进行。补充鉴定等文书是原文书的组成部分。补充鉴定等程序参照原委托程序进行。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重新申请鉴定等仲裁委托,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

(一)提交的材料虚假或者失实的;

(二)原结论与其他证据有矛盾的;

(三)原机构因过错出具错误结论的。

第二十九条 在委托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重新确定受托机构

(一)专业人员不具备相关资质的;

(二)受托机构拒绝接受委托的;

(三)受托机构工作程序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行业规定的;

(四)以不正当方式取得项目的;

(五)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与机构恶意串通的;

(六)其他可能影响仲裁程序公正进行的情形。

第三十条 专业人员有无偿出庭的义务,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仲裁庭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专业人员出庭时,应当出示有关资质证书及其在委托事项中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委发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责令其纠正、取消当年委托资格、除名及退回全部或部分费用并向相关主管部门通报处理,情节严重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接受委托业务的;

(二)因机构自身原因,未按期完成委托事项的;

(三)将其受委托业务转给其他机构的;

(四)使用非其机构人员进行的;

(五)因技术或其他原因,导致结论错误的;

(六)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获取受托资格的;

(七)在过程中私自会见当事人或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八)经本委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九)无正当理由不接受或在规定时间内不明确表示是否接受委托的;

(十)由机构自身原因造成终止的;

(十一)应退回相关费用而拒绝退回的;

(十二)有其他违反本办法或损害本委利益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已在册机构被除名后,原则上3年内不得申请入名册。

本委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需要增补新的专业机构入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起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与本委之前的相关规定不同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本委秘书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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